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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民商法 来源:公安部 2021-11-19 15:45:28 阅读:878
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和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爆炸品,是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列为第1类的危险货物。包括具有整体爆炸危险、具有抛射危险但无整体爆炸危险、具有燃烧危险并兼有较小爆炸(局部爆炸)或较小抛射(局部抛射)危险之一或兼有这两种危险但无整体危险、无重大危险、具有整体爆炸危险的极不敏感和不具有整体爆炸危险的极不敏感的物质、物品。 颁布单位:公安部 文 号:-- 颁布时间:1999年6月10日 实施时间:1999年6月10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为加强爆炸物品管理,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和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使用或者私藏爆炸物品。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四、严禁任何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从业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进行盗窃、抢劫、抢夺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爆炸物品或者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工具设备的原材料主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或者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从重处罚。

七、凡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被抢劫、抢夺和其他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不及时报告的,依法从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严惩。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4529。

本通告自1999年6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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