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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民商法 来源:商业部 2021-11-19 15:45:28 阅读:810
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商业部 文 号:-- 颁布时间:1987年9月1日 实施时间:1987年9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

合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合同定购商品的合同管理,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凡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担负合同管理工作;未设

法制机构的,要指定适当的机构主管合同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合同管理机构)。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中签订合同较多的职能部门,都要有专职人员管理合同(以下统称

合同管理员)。

合同管理员在进行工作时,应认真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四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情况,并定期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宣传有关法规和知识,总结推广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五)制止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调解合同纠纷。

第五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合同承办人员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二)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执行中的问题和纠纷;

(四)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的文书,并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并及时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

(六)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签订、变更、解除合同;

(二)提请有关方面审查其经办的合同;

(三)对所签合同负有认真执行的责任,并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四)及时向合同管理员通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单

位负责人汇报;

(五)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六)保管好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等有关的文件,及时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七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并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

对直接业务负责人和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才能担任。考核内容

必须包括:对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理解及掌握、运用能力。具体条件和考核办法,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确

定。

凡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的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可不另行考核。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凡进行商业交易或经济协作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信件、电报、电

传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的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签订合同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明确了授权范围的《授

权证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证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各地商业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授权证书》的管理制度。若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颁发了合同空白文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证书》,应按其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时,对对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证明外,还应要求对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副本,银行资信证明或提供担保。担保者必须

是能够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商业企业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或其他部门所属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但由于业务急需,在《

授权证书》中注明,经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即可生效的合同除外。对国计民生、市场

供应、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或标的较大的合同,由本单位负责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查。特别重大或法律、政

策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签约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签约双方是否自愿、平等;

(三)签约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地点、日

期、合同分期履行时间、运输方式等,文字是否准确。

第十四条 需要审查的合同的具体标准和审查合同的具体分工,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可以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合同副本留合同承

办人员备用,必要时抄送、抄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逐个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书都要附在合同

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保管。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要及时检查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合同承办人员要及时询问;必要时经单位负

责人同意,可实地调查合同标的情况和对方履约能力。如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

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转让或解除,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合同管理员,并在其协助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与对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本办法第

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仲裁书、起诉书或答辩书等文件,必须经本单位

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阅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合同履行情况的单位,应同时由县、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

汇总逐级抄报到商业部法制机构。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对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协商不成

的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四条 凡能就地进行调解的合同纠纷,应当就地调解。

第二十五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当

事人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双方共同上级委托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

解。

分属两个省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或同一省内没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双

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方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被诉人的直接上级直至省级主管部门

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凡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合同纠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也

可以请求商业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对其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在查明事实、

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订立协议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

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

经济损失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而拒绝签订,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凡不使用或不检验《授权证书》签订合同,或者发放、使用《授权证书》不当,造成经济损失

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如因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合同纠

纷被处赔偿、罚款的;

(四)合同承办人员丢失或擅自销毁合同及合同附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追究违约者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合同管理员由于疏于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视不同情况予以授给荣誉称号、发给奖金、记

功、升级、升职等奖励:

(一)尽职尽责,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十条 有关处分、奖励的决定和执行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

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商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

参考资料

1.  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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