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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民商法 来源:卫生部,财政部 2021-11-19 15:45:28 阅读:698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使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得到合理使用,进一步强化公费医疗管理,适应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需要,我们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包括中成药、西药)的基础上,根据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克服浪费,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非治疗必需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药品不予报销等原则,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其他西药及中成药部分今后陆续印发。 颁布单位:卫生部,财政部 文 号:卫公医发[1993]第3号 颁布时间:1993年10月28日 实施时间:1993年10月28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1.本“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将随着医药事业的发展、临床基本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国家经济状况,适时地予以调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用药习惯的差异,可在本“用药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当地临床基本医疗需要和财力条件,对“用药范围”中所列药品名录作适当增补(调整幅度原则以不超过总品种数的10%)。地方增补的药品品种,应首先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中选用,并需填写“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及时报送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备案。

3.对于特殊用药、抢救用药,如用于重病、公伤患者等对象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完善审批制度。

4.蒙医、藏医、维吾尔医等民族医用药,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5.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用药范围”的工作。

6.各级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颁发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规定,做好药品的计划采购和供应,并加强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药品管理工作。

7.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应积极配合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认真做好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遵守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规定的自觉性。

8.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费医疗用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费医疗用药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卫生部、财政部1989年颁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关内容予以严肃处理。

9.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一、“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略)

二、“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略)

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后卫生部。

增发:计划单列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财政局,卫生部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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