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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规范

民商法 来源: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21-11-19 15:45:28 阅读:794
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规范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则。 颁布单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苏工商[2008]51号 颁布时间:2008年6月11日 实施时间:2008年6月1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苏州工商局,下同)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文明和委托与属地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苏州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处负责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局、分局外资(监管)科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做好对所属基层工商分局(所)指导、监督检查任务的布置、督查。

其中市区直属局、分局经苏州局委托后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层工商分局(所)应按照经济户口网格化管理所定职责,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指定专门人员配合上级局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行政执法权并已获得执法证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2)与被监督检查的外商投资企业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各直属局、分局及其基层工商分局(所)对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定职责和省局《经济户口管理办法》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直属局、分局职责:

(1)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户口分类管理、专项检查布置,及对下的指导、督查工作;

(2)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

(3)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催缴工作;

(4)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事项的行为;

(5)完成上级机关布置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工商分局(所)职责:

(1)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对辖区内外资企业(含列入警示和退出督查的企业)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2)可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办理年检;

(3)依法以自己名义或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第八条 苏州工商局系统各级外资监管部门应遵循登记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根据下列情况开展:

(1)根据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实施;

(2)根据上级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实施;

(3)根据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实施。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实施,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履行下列职权:

(1)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2)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3)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和其他书面材料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及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并注明检查日期。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一致;

(2)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3)有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

(4)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行为;

(5)有无需通过前置许可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并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6)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7)是否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或在年检中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8)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9)是否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可通过省工商局经济户口查询系统查询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信息,并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电子台帐和其他相关台帐,并在监督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对涉及违反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报各被授权局立案调查和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各基层工商分局(所)通过书面形式报所属直属局、分局立案调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配合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苏州工商局系统的外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辖区内下列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1)以自己名义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2)以自己名义依法登记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3)受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委托进行监督管理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可由授权局实行委托管理。

经委托的直属局、分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可以委托局的名义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1)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登记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2)委托局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程序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苏州局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被授权局对一般程序案件应当实行一案一委托,委托案件使用格式化委托书。市区直属局、分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在立案时,应当事先取得苏州局的委托。

第十九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各局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经被授权局分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局长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经口头批准或事先授权或委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将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各被授权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直接将案卷材料报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被委托的市区直属局、分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将案卷材料报送被授权局外资登记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法制机构核审。

第二十二条 在通过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分管局长同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加盖各被授权局印章且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听证告知书》等,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各被授权局的意见,经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各被授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区直属局、分局和基层工商分局(所)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被授权局的要求,协助履行案件告知、罚没款(物)追缴、行政复议(诉讼)应诉等职责,保证案件顺利结案。

第二十五条 委托查处案件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委托局指定专门人员协助或代表委托局应诉,应诉结果计入被委托局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中的处罚纠正

第二十六条 核审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被授权局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纠正决定:

(1)市区各直属局、分局或基层工商分局(所)执法人员办理的未经委托而应当由各被授权局直接查处的案件;

(2)违反法定程序查处的案件;

(3)案件定性或处罚幅度不当的案件;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七条 各被授权局可在下列环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纠正:

(1)在一般程序案件《立案审批表》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各被授权局审批或备案后;

(2)在《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向各被授权局陈述、申辩后,查证属实的;

(3)在案卷呈送各被授权局后,各被授权局发现有违法行政、不当行政行为或处罚缺乏依据的;

(4)各被授权局在行使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未结案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有违法行政、不当行政行为或处罚缺乏依据的;

(5)其他需要予以行政执法纠正的环节。

第二十八条 各被授权局实施行政执法纠正,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纠正通知书》。

《行政处罚纠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通知单位、被通知单位、纠正的内容和依据、纠正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收到《行政处罚纠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纠正,并于纠正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行政处罚纠正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条 苏州局开展不定期的案件评审,并将案件质量评审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中的材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中的各类材料作为行政行为的记载,应如实、完整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中的材料分为年度检验材料、案件处罚材料、监督管理检查材料,等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材料包括:

(1)年检报告书;

(2)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经营范围中有属于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在有效期内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4)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营业执照副本;

(6)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7)其他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案件处罚材料包括:

(一)逾期年检简易程序案件处罚材料:

(1)立(销)案审批表;

(2)授权(委托)书;

(3)询问(调查)笔录和其他各类证据材料;

(4)案件呈批表;

(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罚款收据复印件;

(8)与案件有重要关联的其他材料。

(二)未年检吊销案件处罚材料

(1)催检公告和经邮局盖章的催检通知邮寄清单;

(2)立案审批表和拟吊销企业名单;

(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5)听证公告和经邮局盖章的公告邮寄清单;

(6)行政处罚吊销公告;

(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经邮局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清单。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检查材料包括:

(1)监督管理检查计划及相关文件;

(2)经检查人和企业签字盖章的各类检查(回访)表;

(3)《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

(4)各类检查情况汇总或总结材料;

(5)监督管理检查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的材料归档遵循分类归档原则。

归入企业登记档案的材料包括:企业年度检验材料,被吊销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年检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归入各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档案的材料包括:监督管理检查材料,各类案件处罚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中的纪律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1)无故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个人利益;

(3)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

(5)为正在被查处的企业说情或者通风报信;

(6)酒后实施监督检查;

(7)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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