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17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5章35条,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青岛市政府
文 号:--
颁布时间:2016年12月5日
实施时间:2017年2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培养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人才,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职业,具有较高专业技能、较好管理经验,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从业者。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训、认定服务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自愿参加、注重实效、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业现代化发展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金融、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农村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指导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
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七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主体建设,健全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为依托,各类涉农培训机构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组织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可以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招投标:
(一)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
(二)基层农业推广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农民田间学校;
(三)现代农业园区、农业龙头企业设立的实训基地;
(四)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
(五)其他具备涉农培训教育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师资库,培养技能型、专业型师资队伍,建立科学的师资配置、考核和薪酬制度。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教材应当选用适合本土的先进实用、通俗易懂的国家规划教材。
建立专家咨询评价机制,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能力和培训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涉农专业,落实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学校通过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主要包括:
(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家庭承包经营劳动者、贫困家庭劳动者和农业经营主体从业劳动者等。
(三)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农药经营人员、统防统治人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等。
第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新型职业农民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和管理责任,分类分层次落实培训计划。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作为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服务事项,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从业人员调查摸底,掌握从业状况、产业规模、培训需求等信息,建档立册,纳入培育对象库,组织动员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年度培训项目、学员条件、班次、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和报名方式,符合条件拟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布的报名方式报名参加相关培训。培训名单核定后,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公告方式向社会公示。对公示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参训学员确定后,按照计划下达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任务要求编制培训计划,报市、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培训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业技能培训,主要开展与粮油果菜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相关的关键生产技术、标准化生产、新品种推广应用、病虫害防治、农业机械化技术等培训;
(二)经营管理培训,主要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流通、农村金融、电子商务、新型经营主体经营管理等培训;
(三)安全生产培训,主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土壤修复、安全用药、农机安全使用等培训;
(四)公共知识培训,主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生态环保、创新创业、信息技术等培训。
第十七条 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结合农业生产规律、生产实践和农民学习特点,采取分段集中培训、实训实习、参观考察等方式进行。其中,生产经营型应当不少于一个产业周期的全程培训。提倡开展参与式、互动式培训,推行在线教育培训、移动互联服务和在线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培训计划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并建立规范统一、信息完整、内容真实的培训档案,作为监督管理和考评验收的依据。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培训活动所涉及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及其使用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咨询评估专家对培训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开展日常考核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建立合理的约束、退出机制。对未完成培训任务、培训人员满意度低的培训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核减培训任务、取消承担培训项目资格。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
(一)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倍以上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中成效突出的人员;
(三)在带领、指导、服务农民增收致富,以及富余劳动力就业等方面示范带头作用显著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型职业农民的程序:
(一)申报: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本人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领取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向镇人民政府申报;
(二)核实:镇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农民进行资格核实,核实时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核实确认后报所在地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认定: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认定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并将拟认定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的,颁发农业部统一证书式样的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录入国家信息库,并建立统一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退出,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骗取财政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三)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生产经营的行为;
(四)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型职业农民统计制度。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符合条件农民统计信息的采集入库工作。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政策保障体系,确定扶持政策和扶持方式,明确扶持项目、扶持范围、扶持标准和扶持时限等。具体工作由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公布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资金项目、实施绩效等信息,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新型职业农民开展结对联系、技术帮扶和入户指导,及时提供政策信息、关键技术、品牌建设、产品营销、电子商务等服务,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支持新型职业农民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优先承担政府涉农项目,重点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向新型职业农民有序流转,主动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提供建设用地指标,并按照规定依法减免相关税费,落实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价格政策。
第三十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办的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等符合条件的,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灵活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融资增信、创投基金等方式,帮助新型职业农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为新型职业农民提供农业信贷担保,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保险机构面向新型职业农民开展政策性保险,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业人员可以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担任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等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岗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优秀新型职业农民遴选。优秀新型职业农民可以优先享受相关财政政策。
第三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监督管理人员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财政纪律,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农民培育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
贯彻实施的通知编辑
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委属相关单位: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5日以市政府第251号令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主体责任,出台实施意见
《办法》是我市在全国率先出台的有关新型职业农民的政府规章,是“十三五”时期市政府出台的首部“三农”领域法律规范文件。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办法》,既是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工作,也是我市农业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
《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农业部门应当切实承担起《办法》组织实施的主体责任,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抓紧建立工作机制、制定推进计划。牵头组织起草《办法》实施意见,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系统谋划“十三五”时期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促进《办法》在本区市落地生根、充分发挥作用,使新型职业农民成为我市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法规处、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8月)
二、建立联席会议,加强组织领导
《办法》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各农业部门应当切实承担起贯彻实施《办法》的主体责任,牵头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联席会议制度。以联席会议为依托,研究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规划、计划、资金、方案和政策;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统筹种植、畜牧、农机、林业、渔业等行业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落实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办公室、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8月)
三、设立专项资金,整合资金资源
《办法》要求,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申请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三年滚动预算,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资金使用监管。要将上级下达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补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事权部门备案,作为年终检查考核的依据。整合各渠道培训资金资源,将涉农资金中的农民培训经费统筹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对不同部门、不同渠道安排的涉农资金中的农民培训经费进行整合。明确培训绩效指标,纳入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计划和统计管理。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科学确定任务分工,实现集中投入,规模推进。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财审处、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11月)
四、规范教育培训,落实认定扶持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教育培训、认定服务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各区市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简化公共服务流程和方便基层群众办事的原则,将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认定管理和扶持服务列入公共服务目录。研究和论证服务流程,编写服务指南,最大限度地精简各类证明、盖章环节和证明材料,推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服务方式创新。
《办法》规定了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的总体要求,区市农业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的规划、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健全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为依托,各类涉农培训机构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建立公共服务多元供给机制。加强对公益一类培训机构的经费保障和管理,强化公益属性,有效发挥政府举办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快培育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志愿服务。
《办法》确立了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制度和政策扶持制度,区市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程序,设计各行业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等级标准和评价因素指标体系,落实新型职业农民认定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激励、扶持新型职业农民创新创业,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开发农业多种功能的政策措施。区市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新型职业农民扶持政策和服务措施,建立健全扶持服务制度。委属各单位应当把新型职业农民作为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优先对象,把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作为农业公共服务的重要形式,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部门协作,加强工作指导和政策支持。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种植业处、市农委经管处、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11月)
五、服务下沉基层,方便群众办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明确将新型职业农民为主体的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列为乡镇政府主要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办法》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作为农村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服务事项。为此,应当明确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服务下沉基层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切实发挥镇(街道)、新型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的作用。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列入镇(街道)公共服务事项目录,编写服务指南,做好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报名审核等工作。健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公共服务需求表达和评价、反馈机制。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社区处、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11月)
六、强化公益属性,促进改革发展
《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是我国农民教育培训公共服务机构,是农业部门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的主力军。各区市农业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等部门的支持,健全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体系,统筹新型职业农民、农村实用人才和乡村之星培养。以国家有关文件、农业部关于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职能定位以及本《办法》为依据,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05号)等规定,对市和区市两级农广校职责任务进行调整和规范,促进其改革发展,提高其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应切实加强对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保障和管理,强化公益属性,有效发挥政府举办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能作用。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组织人事处、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11月)
七、加强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
各区、市农业部门要将《办法》宣传纳入全市农业普法宣传教育中,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培训活动。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农业部门、镇(街)政府、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培训机构负责人分期、分批参加培训学习。通过培训,进一步认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重要意义,明确各自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要制定宣传活动方案,协调新闻媒体等单位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形成合力,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信息等媒体开展全方位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水、发)局,市农委法规处、市农广校(完成时限:2017年11月)
八、加快工作进度,确保实施成效
2017年是《办法》实施关键年。各区市农业部门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刻认识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加快农民职业化进程的重要意义。将《办法》贯彻实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科学谋划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总体安排和推进步骤,明确责任,加快进度,确保实施成效。
各区市要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农委报告。市农委将适时开展专项督导。
责任单位:各区、市农业局(完成时限:2017年11月)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2]
2017年5月12日
参考资料
1. 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青岛政务网[引用日期2017-01-07]
2. 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政务网[引用日期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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