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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民商法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2021-11-14 17:04:47 阅读:8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五条,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文 号:--

颁布时间:2017年2月1日

实施时间:2017年2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用电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

(二)受理安全用电投诉,监督消除隐患;

(三)监督安全用电行为;

(四)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五)参与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用电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供电义务,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用电安全。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用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用电安全检查,并按照整改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大活动场所的电力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配合供电企业专项用电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八条 电力用户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受电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受电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用户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用电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配备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和安全工器具;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用电设施进行设计、安装、试验,定期开展检修维护和预防性试验,建立用电设施基础信息档案;

(三)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安全防范规定,对重要用电设施以及供电重要部位采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五)编制突发停电或者涉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规范设置用电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七)协助用电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持续用电的要求。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并网手续。

重要电力用户需要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者使其失效、将自备应急电源引入并转供其他用户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安全用电服务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输变配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定落实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并及时解决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电网安全运行、重大活动保障供电专项用电检查,加强重要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排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单位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电装置设计图纸审核,对受电装置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并在受电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指导其予以消除。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完善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安全事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尽快抢修,优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九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用户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可中止供电情形的,供电企业不得擅自中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电力用户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书面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中止供电,并报请当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用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和标准,存在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隐患;

(二)用电设施不安全运行,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

(三)用电设施产生谐波严重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

(四)其他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严重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及时告知,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不履行安全用电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供电企业安全用电依法处理报告或者接到安全用电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不安全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电力用户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对个人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本办法关于重要电力用户的定义和分级适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Z29328-2012)。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用电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

(二)受理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监督安全用电行为,查处危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行为;

(四)参与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用电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职责]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使用合格产品的义务]电力用户不得使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用电设备。

第六条[资质要求]电力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国家规定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用电设施维护义务]电力用户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用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配合检查与整改义务]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并按照整改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活动场所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开展专项用电检查,对提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并签订安全用电责任书,履行保障场所正常供电与相关安全用电义务。

第九条[谐波消除义务]电力用户用电设备产生谐波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电力用户应当治理措施予以消除。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条[电梯用电安全]电力用户安装高层建筑电梯,应当配备应急平层装置,设置紧急疏散照明,保障电梯用电安全。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十一条[电源配置要求]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持续用电的要求。

第十二条[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标准及要求]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并网手续,签订用电安全协议书,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重要电力用户需要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者使其失效、将自备应急电源引入并转供其他用户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十三条[10千伏及以上电力用户特定义务]受电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和安全工器具;

(二)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电气设备进行设计、安装、试验,定期开展检修维护和预防性试验,建立电气设备基础信息档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安全防范规定,对重要电力设施以及供电重要部位采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四)编制突发停电或者涉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规范设置电气设备标识、安全警示标识;

(六)协助做好用电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用电服务

第十四条[安全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定落实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向电力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并及时解决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

供电企业根据需要在产权分界点处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五条[安全用电检修]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电网安全运行、重大活动保供电专项用电检查,加强重要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排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安全用电指导]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进行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受电工程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对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对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并在该受电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处理]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电力用户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对用电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指导其立即消除,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作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电力用户整改;电力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供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作出中止供电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电力用户停止供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涉及电网安全、电力用户生产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法律责任]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涉及电网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力用户法律责任]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电力用户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

本办法关于重要电力用户的定义和分级适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Z29328-2012)。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

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随着我区经济快速增长,电力用户数量不断增多,到2014年全区电力用户数量达到1015万户,其中专变用户达到7万户。目前我区用户安全用电意识淡薄,国家也缺乏对用户安全用电行为的监管,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给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社会公共安全都造成严重影响。据统计,2014-2015年10月,仅南宁市就发生因用户设备故障引起的公共配电线路跳闸558次,其中2014年276次,2015年282次。影响用电安全的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用户用电设施检修维护管理不到位。大部分用户不注重自身用电设施的周期性检修和维护,一旦用户电力设施发生故障,就很可能会引起电网上一级保护动作,引发停电事故,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二是用户用电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率低。以南宁市为例,南宁供电局曾对南宁市区3000多户专变用户开展例行安全用电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1567户,在供电局下发整改通知书后,整改完成350户,整改完成率仅为22.3%。三是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技术力量薄弱。大部分用户没有配备具有资质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没有对设备进行日常巡视,也没有对设备状态进行记录,配电室管理混乱,安全工器具不齐全,不按规程操作。但由于现行法规规章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对用户的上述行为难以约束。四是用户用电设备超期服役严重。据统计,仅南宁市区(不包括县份)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10kV专用变压器用户有4856户,这些用户的变压器长期超载运行,安全用电可靠性极低,安全隐患十分严重。上述问题的存在,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电力有效供应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都造成严重影响,亟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具体的办法。目前,云南、山东、上海、广州等省市通过立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对电力用户的用电行为进行了规范,实践效果良好。为规范我区安全用电行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并参考了原国家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以及云南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为此,《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用电的相关管理工作。同时,《办法》还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了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在安全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重大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通报安全用电事故;组织重要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进行预防事故或故障联合演练,保障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安全等。

(二)关于供电企业安全用电义务

一是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开展电网安全运行、重大活动保供电专项用电检查,加强重要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排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确保供电安全。二是要求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进行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三是强调供电企业应当对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对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并在该受电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检验。四是明确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电力用户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对用电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指导其立即消除,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作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电力用户整改;电力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供电。

(三)关于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要求

《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不得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办法》具体规定电力用户应当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遵守电源配置标准、自觉规范受电工程建设、依法使用合格产品、定期进行用电设施检修维护等方面的义务,为用户安全用电奠定基础。 [3]

参考资料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法制网[引用日期2018-04-03]

2.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引用日期2018-08-13]

3.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引用日期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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